李海潮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海清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程凤全
原告李海潮。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清。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程凤全。
原告李海潮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李海潮与北京户籍的张某某登记结婚超过一年后,盆窑村铁马自然村依据村民代表会决议,不再由原告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原告李海潮要求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应首先确认其是否仍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盆窑村委会从矿山企业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李海潮与北京户籍的张某某登记结婚超过一年后,盆窑村铁马自然村依据村民代表会决议,不再由原告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原告李海潮要求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待遇,应首先确认其是否仍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潮的起诉。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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