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滨
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永金(迁西县罗家屯法律服务所)
贡娜
原告:李海滨,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金,迁西县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贡娜。
原告李海滨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兴建的明艾商业楼投入合伙资金500万元取得该商业楼50%产权,现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已将500万元投资款足额支付到位。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于该日提取现金2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作为合伙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李海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兴建的明艾商业楼投入合伙资金500万元取得该商业楼50%产权,现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已将500万元投资款足额支付到位。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于该日提取现金2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作为合伙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李海滨承担。
审判长:马兴
审判员:王国军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路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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