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李世发之子。李世发生前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在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的名下,对外以康居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2006年7月10日,李世发与康居公司对开发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世发小区1#、2#、4#、7#、14#楼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该小区的开发、投资、建设工程全权由李世发负责,工程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物业管理由李世发负责,土地、规划、建设工程、销售权属于李世发。2006年12月14日,康居公司取得了黑河市国用(2006)第预-15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12日,李世发以康居公司名义与石宝恒签订拆迁协议书并约定:由石宝恒对龙滨路地区(B)区平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11348㎡进行拆除,包括一切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及其一切附属物,后石宝恒拆除了部分平房,但双方对已拆除面积没有结算。2009年5月7日,康居公司取得了2006-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李世发对世发小区1#、2#、4#、14#楼及7#楼的7个单元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并于2010年建设竣工投入使用,但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份,被告金某搬入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世发小区7#楼101号门市房(面积54.11平方米)占有使用至今,但该房屋的供暖费(2010年-2015年)9,267.20元由李世发及原告李某某以李世发的名义交纳。2013年4月9日,李世发授权其儿子李某某对龙滨路地区(B)地块继续进行开发、投资、建设。2013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父亲李世发因病死亡。
原告李某某作为李世发财产唯一继承人与被告金某因世发小区7#楼101号门市房的所有权、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世发小区回迁7号楼101号门市房(面积54.11平方米),同时要求被告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年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供热费损失3,538.00元。被告金某提出因李世发生前没有安排其拆除所要动迁的房屋,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其多次与李世发协商,李世发已将诉争房屋顶账给被告金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李世发投资、开发建设并具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李世发死亡后,原告李某某作为李世发财产唯一继承人对李世发的财产理应具有继承权,因此其要求被告金某返还世发小区回迁7号楼101号门市房(面积54.1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金某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年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供热费损失3,5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保护。被告金某提出的李世发在其生前已将该诉争房屋抵账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该诉争房屋的供热费等费用一直由李世发无偿为其交纳的事实,与其辩解理由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将其占用使用的世发小区回迁7号楼101号门市房(面积约54.11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00元,由原告承担471.00元;被告金某承担2,30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海林 审判员  王丛斌 审判员  刘桂玲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