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鼎安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鼎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南区东铁道口南50米处平房。
法定代表人安富,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安市鼎安公司建筑材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安市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土、砖、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运费一直未结算,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会计刘海玲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540.00元运费欠据1份,财会主管刘海玲与副经理宋祥分别在欠据上签字,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0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运送建筑材料未结算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结算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为凭,原告起诉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40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40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运送建筑材料未结算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结算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为凭,原告起诉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40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40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桂云
书记员:李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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