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责任限额为66900元。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此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
2015年4月6日,孟庆留孟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路京都医院路段路南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撞击,造成豫J×××××号车前面、冀J×××××号车后侧撞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孟庆留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留孟某某未支付原告任何维修费用。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理赔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对于李某某领取冀J×××××车的保险理赔款的处理意见为当月不欠贷款,同意被保险人领款,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印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赔款通知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以及结算清单一份、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故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数额为11742元,因原告提供正式维修票据以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得到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742元保险理赔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本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故原告并未适格主体,应当由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辩论意见,因原告李某某提交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同意由李某某领取理赔款的书面意见,故原告李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其“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1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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