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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洲与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海洲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5月27日被告召开的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①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黄汉明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李海洲不再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②决定公司不设监事会,选举王海良为新一届监事,任期三年,黄汉明不再任公司监事。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理由如下:1、此次股东会是李海洲于2016年4月26日召集,定于2016年5月27日召开,通知会议的议题是明确及理顺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及解决方案;理顺公司人事、财务、开发多方面关系,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方案;公司嘉御园项目二期工程具体实施及推进方案。召开此次股东会议时,李文、徐求、黄汉明在未征得原告李海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东会的议案变更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李海洲系2015年10月21日通过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将股东会议案更改,应依《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李文、徐求、黄汉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临时更改股东会议题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既不知情,也没有提前被告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在原告任期未满情况下,重新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修改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才能生效。故此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无效的。2、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选举王海良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也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分为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王海良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工,不符合任职的法定条件,故决议是无效的。3、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是一次非法的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天,黄汉明、李文、徐求组织众多闲杂人员,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股东李海洲进入会场,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致原告没有行使表决权。综上,2016年5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多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海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公证文书资料一套,证明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
3、被告嘉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此次股东会召开时,原告任期未届满;
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谢某、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和2016年5月27日股东会现场照片3张,证明股东会召开当天,李文、徐求、黄汉明采取暴力手段,聘请社会散杂人员阻止李海洲进入会场;
5、原告发给股东徐求、李文、黄汉明的《关于嘉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2016年4月29日)事宜的回函》、《嘉某公司关于临时股东会内容》、《嘉某公司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各1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内容,由李文、徐求、黄汉明临时更改,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申请证人谢某、佘某出庭作证,谢某、佘某当庭陈述:其与嘉某公司的4位股东都比较熟,2016年5月27日上午嘉某公司在嘉鱼县嘉御园售楼部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其均在现场,嘉某公司股东李文、徐求、黄汉明和李海洲均到了会场,会前李海洲听李文说会议内容是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海洲召集此次会议所讨论会议内容不一致,双方产生矛盾,李文对李海洲讲“你可以不参加会议”,当时会场外有十几人,均是李文带去的,李文让其手下一个叫“巴士”的人将李海洲推出售楼部门外,不让李海洲参加股东会议,售楼部里面的股东李文、徐求、黄汉明等人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大约过了二十几分钟,李海洲离开了售楼部。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嘉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内容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原告李海洲,会议应由李海洲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原告作为嘉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理应主持此次会议,而会议改由李文主持,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会议决定选举王海良为公司新一届监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应由股东代表或职工代表担任。王海良既不是嘉某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员工,选举其担任公司监事不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是嘉某公司股东和此次会议召集人,应享受股东参会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李文安排他人将原告推出会场门外,阻止原告参加会议,剥夺了原告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综上,被告嘉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此次会议形成的《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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