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海洋与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支付李海洋货款153,56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海洋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丁某向李海洋出具欠条,确认2019年4月至6月间共计欠付李海洋货款153,560.30元,于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因丁某未按约履行,李海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洋持有丁某签名捺印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丁某欠付李海洋自2019年4月至6月期间供应绍兴路XXX号的食材货款153,560.30元,丁某愿意在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李海洋自约定之日起的利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法律责任,欠条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欠条所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李海洋向本院出示了201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的送货单共61张,每张送货单均有丁某的签名且总额与欠条金额相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海洋举证已充分证明原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尚存个人之间欠付货款的事实,丁某理应按约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李海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相关政策调整,本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作相应变更。
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海洋货款153,560.30元;
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53,560.30元为基数支付李海洋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20元,减半收取计1,685.60元(李海洋已预交1,836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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