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兰西县新生街11委豪华装饰家园小区B栋5单元202室面积为91.4平方米房屋作价253,000.00元卖给原告李海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波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某某全部房款253,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海波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将房屋及房照交付给原告,原告李海波又将该房屋租给案外人赵生;2014年10月,被告赵某某在配合李海波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他案查封。故原告李海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赵某某出卖的房屋为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已将房屋及房照交予原告。对原告李海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楼房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应协助原告李海波办理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赵某某出卖的房屋为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已将房屋及房照交予原告。对原告李海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楼房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应协助原告李海波办理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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