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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福,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7874.24元、误工费12765.85元、住院期的护理费8343.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372.16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康复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50元、被赡养人父亲李武生活费10765.25元、被赡养人母亲姚振霞生活费1266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2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5141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6时20分许原告李海波驾驶无牌照长岭牌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庆安县新民乡至大罗镇公路兴发屯西1公里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海波、乘坐人王凤德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李海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是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海波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泥泞路面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驾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3)王凤德无责任。原告李海波受伤后于2017年10月9日在黑龙江省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碾挫撕脱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胫骨脊骨骨折”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李海波的伤情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李海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三)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六)康复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愿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有异议,称鉴定时间过长,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海波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座人王凤德受伤。该起事故王风德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凤德医疗费3030.00元,误工及护理27300.00元,合计30330.00元。

本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李海波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育金、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按照责任划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亦应支持。由于该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乘坐人王凤德以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30330.00元。原告李海波应在减除王凤德在赔偿金之在外份额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按照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百分之三十,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要求二被告财产车辆损失2000.00元其未向法院提供车辆受损鉴定及收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精神损害抚育金过高应予适当保护。同时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支持合理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波的损失:1、医疗费47874.24元;2、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765.85元(2553.17元×5个月);4、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4364.88元(26天×83.94元×2人);出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5372.16(64天×83.94);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元);6、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7、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12665.00元×20年×10%);8、被扶养人李娜12岁生活费3799.5元(6年×12665.00元=75990.00元÷2人=37995.00元×10%)9、被赡养人父亲李武63岁生活费10765.25元(17年×12665.00元÷2人×10%);被赡养人母亲姚振霞60岁赡养生活费12665.00元(20年×12665.00元÷2人×10%)10、鉴定费390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2、辅助器具2000.00元。以上合计:145436.88元。(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47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波6970.00元(10000.00元-30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3962.64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82700.00元(110000.00元-273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波共计89670.00元。(2)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等16730.06元(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504.24元+1262.64元=55766.88×30%)。(3)原告自行承担39036.81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55766.88元×70%)。
三、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涉及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9.00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5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永兴

书记员: 姚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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