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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与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波,男,1974年11月21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2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等15人为被告安装太阳能板,至12月19日完成安装任务,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海波工资款(27300元)贰万柒仟叁百元整,24日还款,下方写明二人13个工,余款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有的太阳能板安装反了,对方不给我钱,我也没有办法支付他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李海波召集了15个人为被告崔某某安装太阳能板,2019年12月19日完成安装任务,上述工资款共计2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73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在欠条下方补上了漏掉的两个人的工资16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海波工资款(27300元)贰万柒仟叁百元整24日还款崔某某2018年、12、19日二人13个工,余款1600元壹仟陆百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称部分太阳能板安装反了,且安装过程中损坏了部分太阳能板,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等人为被告安装太阳能板,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安装任务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拖欠的工资款28900元。被告所抗辩的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李海波工资款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 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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