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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法、陈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崔某,系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崔某,系李某2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系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法、陈某某、崔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黄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法、原告陈某某、原告崔某、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等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黄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9月8日,李肖峰驾驶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榆次市方向至和顺县方向行驶至S318线40KM+700M处时,追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车。造成李肖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肖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调查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导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死亡不能予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黄民波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黄民波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黄民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证明受害人死亡。沙河市公安局等单位证明,证明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交通费2张,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张3000元。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56987÷2=284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119106元×12年÷2人=114636元,李某219106元×17年÷2人=162401元,共计277037元;4、医疗费2800元;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628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下承担112800元,扣除交强险后为823481元,由被告承担30%即为247044.3元,共计36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村改居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应当提供抢救病历,医疗费票据编号为7031809668,为救护车费用,应当计算为交通费用,编号为7031809658为尸体料理费,应当计算到丧葬费中。被告黄民波:提交刘红占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民波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明李根法收到丧葬费10000元,李根法为原告方事故处理人员。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垫付的10000元是黄民波所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肖峰被送往医院,所产生的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尸体料理费等共计27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为此事故李肖峰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比较合适。丧葬费56987÷2=28464元;因沙河市正招村居民转为城镇户口,有沙河市人民政府、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及正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19106元×12年÷2人=114636元,李某219106元×17年÷2人=162401元,共计277037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732元,剩余792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份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92481元×30%=237744.3元,两项共计350476.3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民波为其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476.3元;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民波为其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温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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