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河
刘继学(黑龙江绥化东兴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宋丽莉(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河,男。
委托代理人刘继学,绥化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丽莉,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文秋,男。
上诉人李海河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文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绥北利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海河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绥北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海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学、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雇佣被告李海河为其进行玉米脱粒。同时找来原告马某某帮助收装玉米。李海河用其所有玉米脱粒机为王某某进行玉米脱粒。因被告李海河没有对该机械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讲解、说明。在原告马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海河提供的脱粒机械设备的性能不了解,误将右手放入承装玉米粒与提升玉米粒纹龙相通漏斗内。致使原告的右手被脱粒机的纹龙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多指截断、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4,640.18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鉴定,结论为:(一)马某某自受伤之日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治疗;(二)因右手拇指仍有伤口未愈。故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三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三)属六级伤残;(五)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二人,余为一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716.18元。审理中,被告李文秋辩称被告李海河与其虽系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另过。其不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李海河向法庭提供了李文秋的户口登记簿及购买该脱粒机的发票。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文秋是脱粒机的所有人。被告李海河自认其是发生事故机器的所有人。但主张该机器系全自动设备,工作中不需人为介入。在工作前已向工作人员就该机器的操作程序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讲解、说明。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操作前已经向帮助脱粒人员进行讲解、说明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当庭证实,在玉米脱粒前被告李海河没有向工作人员就该机器的操作程序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讲解、说明。庭审中,被告李海河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没有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互为换工的形式为被告王某某进行玉米脱粒,其行为是一种有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属于雇佣的一种特殊方式。被告李海河操作其自有的玉米脱粒机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有偿服务,二被告之间亦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河作为机械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脱粒机开始工作之前,自认为所有工作人员已经了解该机械的性能和风险,没能说明脱粒机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被告李海河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海河与被告王立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其却在不了解玉米脱粒机性能前提下,误将右手放入承装玉米的漏斗内,导致其右手被绞伤的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秋不是该机械的所有人,亦与被告李海河不是一个经济实体,故被告李文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中,被告对医疗费34,640.18晕、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75,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是2011年12月8日受伤,2012年9月19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8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赔偿标准,其误工费应为280天×21元=588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的请求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的,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费用按原告的要求计算。护理费应为38,018.00元/365天×99天=10,296.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34,276.18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合理损失的70%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合理损失的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李海河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费93,993.33元(134,276.18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二被告负担2,1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李海河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自行承担1,050.00元。
宣判后,李海河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自带机械设备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有偿玉米脱粒加工。该设备无论是雇主还是帮工人均无权检查和插手,且上诉人的设备是全自动的,无需他人介入,故上诉人不认可原告是误将手伸入机器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帮的是雇主工,故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雇主。上诉人的设备有安全提示不用各处讲解。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雇主承担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书记员赵哲媛
宣判后,李海河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自带机械设备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有偿玉米脱粒加工。该设备无论是雇主还是帮工人均无权检查和插手,且上诉人的设备是全自动的,无需他人介入,故上诉人不认可原告是误将手伸入机器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帮的是雇主工,故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雇主。上诉人的设备有安全提示不用各处讲解。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雇主承担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书记员赵哲媛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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