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伟,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00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350元,共计32350元;2、安某某对曹某某向李海河借款金额10000元,利息160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350元,共计149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两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0元。其中一笔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另一笔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需按照本金10%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律师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对第二笔借款由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两笔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元及4000元借款利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由权向安某某主张其对被告担保的1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3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望贵院予以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曹某某以为其父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月利为2%,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还款,需按照本金的10%赔偿违约金,并且被告要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被告曹某某由安某某作担保,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借款人承担上述相同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安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人名义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对两笔借款一直未还本付息,安某某亦未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了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成旺及实习律师张哲伟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差旅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材料打印费共计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在案佐证。
原告李海河与被告曹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河给付被告曹某某两笔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安某某在10000元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人的名义签字,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差旅费35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提前就固定了费用,并不能认定为实际支出,况且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河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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