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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
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龙山君子居。
法定代表人杨保堂,任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邴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否足额赔偿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冀D×××××、冀D×××××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47515、2000元,共计49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当庭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分别为6500、4500元,共计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485元,此费用是交通事故中必需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损坏的土地、树木原告已先行赔付20000元,有收据为证,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共计8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81000元从第三者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是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1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否足额赔偿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冀D×××××、冀D×××××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47515、2000元,共计49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当庭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分别为6500、4500元,共计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485元,此费用是交通事故中必需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损坏的土地、树木原告已先行赔付20000元,有收据为证,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共计8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81000元从第三者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公司是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1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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