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政,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1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期间于2019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却于2019年4月1日在无审判员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查明,因此调解的基础不存在。法院亦未向当事人释明调解书的法律后果。调解当日,李某某身患重病,既无法对事实作出认知,也无法对调解协议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故对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在李某某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误以为未清偿借款进而错误地达成还款承诺。因此,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告知了审判组织及法官助理的职权范围,期间,法院围绕本案讼争焦点进行了事实调查,在此基础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即生效。申请人李某某本人在上述调解笔录上签字,审判人员亦在该份笔录上审核签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确认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即生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调解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李某某申请所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李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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