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满族自治县。
原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
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年**月**日出生人,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告张某表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磊,男,****年**月**日出生人,满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庆,男,****年**月**日出生人,汉族,承德市双桥区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常某与被告张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磊、李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冀H×××××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须门往化皮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庄子村路段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果海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常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常某当日住进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住院7天,用去各种费用16379元。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经贵院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损失为6万元,合计:各项损失为76379元。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果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张某应与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7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
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案涉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我司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施救费2000元过高,实际施救费用应为11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药费单据、诊断书、病例等。用以证实原告常某住院治疗情况。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及公估情况。4、施救费。用以证实施救费的金额。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
一、由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60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2000元。
二、由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5523.4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323元,合计14236.4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913.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3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是救护车费部分应归交通费里;误工费太高,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300元有效票据,不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公估报告的结论过高,已对驾驶室总成进行了公估,不应对踏板等配件再次进行公估,请求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4号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应为1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1号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第二被告虽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3、4号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机动车保险抄单两份。用以证实第一被告为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张某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告常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冀H×××××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须门往化皮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庄子路段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果海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常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果海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名下冀B×××××E车辆在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于当日被送往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常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常某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一周内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治疗计划,建议休息4周。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常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523.49元;2、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7天);4、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误工费7323元(76366元÷365天×35天)。上述费用合计14236.49元。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施救费2000元;2、车辆损失费60000元;3、公估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000元。
本院认为,果海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果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4000元,但未按规定补缴相应诉讼费用,此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作出的结论过高,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宋敬宏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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