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贤(系李海水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李海水上诉请求: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海水与王某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李海水的侄女在王某某处借款,李海水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李海水的侄女与王某某协商以楼抵债,且王某某偿还李海水侄女20000元,后王某某反悔。2016年7月23日,上诉人外甥姜某1欠王某某5000元,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纠缠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高某等证人出庭,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法院调取姜某1的调查笔录,因姜某1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王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海水分二次在王某某处借款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6年秋给付,当时被告李海水没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李海水索要此款,被告李海水一直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署名为被告李海水的欠据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存有异议,认为该欠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据力,对被告李海水的质证意见,欠款人李海水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李海水本人所书写,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李海水本人所书写,但是该欠据上的签字是经被告李海水同意后由李海水的外甥姜某1代被告李海水签的字,姜某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二张,主要证实原告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李海水索要该笔借款的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海水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海水索要的借款是被告李海水为他人担保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李海水个人并不欠原告王某某的钱。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16年的夏天被告李海水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的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海水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词相互矛盾,证词的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证人姜某1的调查笔录,证人姜某证实,2017年春节前,证人姜某与原告王某某一同到被告李海水家索要欠款,当时李海水称没有钱,在吉林打工挣的钱还没有要回来,王某某就让李海水出借条,李海水说不会写字,让证人在欠条上代其签字,证人姜某就签了李海水的名字。原告王某某对本院询问姜某1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海水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1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姜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借钱的事实,证人姜某1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证人姜某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让证人姜某代其签字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水因缺少资金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本金14000元,虽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水对该该笔借款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按欠据中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独立性,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利率,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海水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海水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贤、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欠据中“李海水”的签名虽系李海水方的亲属姜某代签,李海水在欠据中未签名,但一审法院向姜某进行询问,姜某证实“2016年快过年的时候,王某某找我去李海水家要钱,王某某让李海水出借条,李海水说不会写字,让我在条上签字,我就签李海水的名字,让李海水摁押,李海水没摁,当时王某某录像了”,王某某向法院提供欠据形成过程中的视频资料佐证欠条代签名的事实。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其他多份音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王某某与李海水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某某多次向李海水主张债权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李海水与王某某形成书面欠据中未有李海水本人签名,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海水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继续承担借款给付义务。李海水上诉主张系保证人身份、系案外人欠款且已偿还完毕、一审出庭二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及其女儿分手费等各种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李海水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李海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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