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民,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嘉成欣苑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民,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民诉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第三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2.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100元天×49)、辅助器具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护理费5211.64元(49天×106.36);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6600元×9个月=594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平均工资5166元×10个月=5166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职工平均工资5166元×10个月=516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在被告永泰小区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在上塔吊过程中掉下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2002.22元。2017年4月21日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海民为工伤。2017年8月29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李海民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7年10月18日,原告李海民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5日内未做出是否受理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海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塔吊司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具备职业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塔吊司机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故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工伤九级。被告信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疾病诊断书一份(原件存于保险公司,复印件存于2016内0425民初1992号卷宗中)、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复印件,共5页)、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伤治疗情况、治疗费用情况以及陪护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第三人张建民借支过15000元。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报销,应该在本案中抵顶。
四、原告申请调取(2016)内0425民初1992号卷宗第90页,证明保险公司报销了14762.0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提交两份工资表,是2015年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6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
六、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海民不是答辩人直接雇佣的劳动者。李海民是直接受雇于案外人张建民,并在张建民施工的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李海民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对李海民做出工伤保险赔偿的应当是张建民而不是答辩人;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本人工资额的确定依据、工伤评定依据等。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建民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信泰公司存在的是借用资质关系;2、张建民为李海民支付医疗费15000余元,该笔钱应该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也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李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塔吊司机证复印件,在(2016)内0425民初1992号原告信泰公司诉被告李海民第三人张建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属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系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清单、收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李海民于2015年10月16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该证据住院治疗时间一致,且该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6600元。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6600元与其工资基本相符,亦与本地塔吊司机工资数额相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民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经棚镇永泰小区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海民在上塔吊过程中摔伤,摔伤后被送至克什克腾旗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4日,花费医疗费总计22002.22元。2016年7月16日,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李海民与被告信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1日,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海民为工伤。2017年8月29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李海民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后原告李海民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李海民与被告信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信泰公司未给原告李海民交纳工伤保险,原告李海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信泰公司支付。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22002.22元,第三人张建民称原告李海民家属在第三人处借支15000元,应抵顶医疗费,原告同意抵顶,故被告信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海民医疗费7002.22元。第三人张建民主张原告商业保险报销费用应用于抵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旗县区或参保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8元。参照上述标准,原告李海民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49=392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海民要求被告信泰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为6600元月×6=39600元。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李海民未提交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李海民要求被告信泰公司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李海民本人工资为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6600月×9=59400元。
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10个月。计算这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原告李海民与被告信泰公司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基础,在双方就劳动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并结合劳动者工作性质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量。本案中对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在被告的建筑施工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从本地建筑施工行业施工期分析,因本地10月份已进入供暖期,限于施工技术限制,本地建筑施工到10月末均已结束,原告的塔吊司机工作也应随之结束;2、从原告李海民的工作性质是否具有连续性分析,在建筑施工工地工作的农民工,工作基本是不稳定的,一直跟随一个施工企业工作的情况很少,多为临时性用工性质,如果认定原告会一直跟随被告施工,显然是不合理的。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认定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李海民与被告信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期限更为适宜。随着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李海民与被告信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14年赤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4346元月×10=434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4346元月×10=43460元。
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民医疗费7002.22元;
二、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
三、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民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
四、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
五、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460元;
六、驳回原告李海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信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树全
审判员 姚海柱
人民陪审员 王栋
书记员: 孙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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