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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晶尊会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方某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尊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政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荣,男。
  被告:北京方某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方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晶尊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尊会公司)、被告北京方某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晶尊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荣、被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晶尊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晶尊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3.方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其2015年3月10日与方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方某公司将其派遣至晶尊会公司处担任主厨,月工资7,500元。2018年3月10日起,原告未与方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留在晶尊会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与晶尊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晶尊会的人事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晶尊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方某公司亦需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晶浦会外部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以及晶尊会别称晶浦会。
  3、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转账加现金方式发放原告3月份22天工资5,323元,原告隔日将现金部分存入银行。
  4、2018年6月7日手机照片截屏、2018年6月7日电脑照片、2018年6月7日工服照、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工作至2018年6月7日。
  5、2018年6月11日双方现金结算5月份工资的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6月11日,晶尊会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7,258元,原告当日存入银行;晶尊会每月十日以转账加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现金发放部分原告均很快存入银行。
  6、告知书、快递单寄件联、快递单派件联、收件联、快递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系由晶尊会解除劳动关系。
  晶尊会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方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晶尊会一致。
  晶尊会辩称:原告系方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2018年3月9日原告与方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后未能续订,原告继续留在其处工作,自2018年3月10日起,原告与晶尊会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晶尊会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4,47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500元。晶尊会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8年6月7日,之后再未上班,晶尊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晶尊会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方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
  2、返岗通知,证明晶尊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原告对晶尊会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方某公司对晶尊会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方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在此期间内,其派遣原告到晶尊会处工作。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其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其之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公司缴纳社保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晶尊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方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由方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晶尊会从事烧味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700元/月。
  2018年3月9日上述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未与方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留在晶尊会处工作。原告与晶尊会均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10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其自入职始,月工资均由晶尊会发放,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该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其中银行转账4,470元,现金发放3,030元。晶尊会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470元/月,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并不存在现金发放的事实。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以显示原告工作期间每月有将部分现金在银行存款的习惯,现金存款的数额每月在2,000元至3,600元不等。原告还提供了其2018年5月工资签收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桌面上放置有两叠钱款及两张签收单,两张签收单中除原告外,还包含其他员工姓名。其中一张签收单名为“2018年5月虹桥店员工工资表(现金)”,签收单中原告姓名后显示金额为4,228元,另一张签收单无抬头,原告姓名后并无数额显示。晶尊会称,因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社保,所以原告2018年5月份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税后确为4,228元。
  原告在晶尊会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7日。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晶尊会以快递形式发送告知书,告知书中称“2018年6月7日贵司(晶尊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取消本人上班打卡指纹录入,并通知本人去人事部口头告知不用再上班了,现本人要求贵司可依法补偿。”
  晶尊会确认收到了该告知书,但不认可原告告知书中的内容。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7日,之后未再向晶尊会提供劳动,故晶尊会对告知书未作回复。
  2018年6月26日,晶尊会向原告劳动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王彦发送了要求原告返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通知您(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原岗位报道继续上班,否则,届时我司将视其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代理人王彦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晶尊会:1.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2018年8月24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其中银行转帐4,470元,现金支付3,03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仅显示原告工作期间每月有将部分现金在银行存款的行为,且现金存款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数额并不相符;其提供2018年5月工资签收的照片,被告否认该照片的关联性,该照片亦未显示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数额。仅依据上述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晶尊会主张原告的工资形式为银行转账,月工资标准为4,470元,与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致,本院对晶尊会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晶尊会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晶尊会的意见,故晶尊会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85.86元。
  关于原告要求晶尊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晶尊会发送的告知书称“2018年6月7日贵司(晶尊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告知书既未得到晶尊会的确认,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晶尊会存在解除行为的事实予以佐证,再结合晶尊会于2018月6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本院难以认定晶尊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方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2018年3月9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与方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尊会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晶尊会餐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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