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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尤某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9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购房款400000元;2.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损失至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寇某某位于青县南海国际1号楼2单元2003室房屋,约定总价款70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交付4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合同解除,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
二被告辩称,认可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认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损失,不承担2017年2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6年3月21日原告就该笔款项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件发回重审后,2017年2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3.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寇某某位于青县南海国际1号楼2单元2003室房屋,约定总价款7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给付预付款250000元,被告尤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寇某某账户150000元,原告分两笔共给付购房款4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返还原告400000元购房款,当日被告尤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尤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均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合同,双方未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期限,被告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其出具欠条只是对应返还购房款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对返还购房款日期的变更,损失计算时间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寇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4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彩霞 人民陪审员  田嘉梅 人民陪审员  倪世龙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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