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史琳琳担任记录,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2014年3月22日郑管州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申请人在借款当天在保证人处签的字,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满的六个月,也就是2014年的12月22日保证期间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王某某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担保期间被申请人丧失了追诉权也即免除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其不能再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仅考虑了连带保证责任却疏忽了担保期间的法律规定,完全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再审此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2、移送执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3、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审中的被申请人与郑管州所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原审所涉的债权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即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债务人郑管州去世后(郑管州去世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要求申请人李某某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并经人进行中间调解,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献华 审 判 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焦 玥
书记员:史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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