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上海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邬燮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6,823.2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员工陈国辉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请求法院对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和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另外,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员工陈国辉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垫付医疗费114,504.10元和支付原告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另外,第一被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6,6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两个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4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出险通知单、说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结婚证、护理证明、交通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个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费用清单载明的护理费,系医学上的护理,而鉴定报告上的护理期是身体上的护理,系两个不同概念,故两个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扣除伙食费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为135,202.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日20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52天,确认1,04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为20元-40元的标准,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8,942.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8,942.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77,365.6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这组证据有异议,并要求扣发原告伤后单位发放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流水清单上的金额取其平均值,确定每月工资为4,274元,结合鉴定意见180日,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2,300元,确认误工费23,344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66,7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6、精神抚慰金,系原告伤后对其家属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主张6,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工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根据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服务行业的月平均工资3,108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日,为12,432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诊次酌定5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9,05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9、车损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部位,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10合计800元,由第二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11、鉴定费2,150元,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1,290元。
  另,第一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600元,原告无异议,且其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2,6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98,511.6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115,104.10元,同时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损失2,640元,故第一被告的钱款由第二被告在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0,767.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程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7,744.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元,第一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