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月、男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海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闫冲,经理。
原告李海月与被告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孟村县盛某经典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商品房一套,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
但被告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尽法定义务,违约在先,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处房产的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299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帐凭据两份。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双方均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海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将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住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交付给原告李海月。
三、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数额324000元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98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双方均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海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将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住宅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交付给原告李海月。
三、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数额324000元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98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张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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