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
代表人:王治,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6.16元(其中住院费16393.41元,门诊费5672.75元,扣除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住院护理费4470.34元(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9373.20元(113.69×170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护理费7249.20元(出院后60日);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83元(8783.31×10×10%÷4);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98207.07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第一被告按百分之40责任比例责任。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吉J29740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入院,吉J29740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理赔义务。
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是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承担。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以及票据没有日期的也不予认可,其他的我都认可。我投保了全险,理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0日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吉07-36846号拖拉机在前郭县203公路307KM+500M处北侧土坡由北向南驶入203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3公路由西向东张某某超速驾驶的吉J2974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当天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住院19天,花门诊治疗费5672.75元,花医疗费16393.41元,合计22066.1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天。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李某某住院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花鉴定费3300元。李某某的父亲李井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玉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为:
医疗费22066.16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9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天,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计算,计11719.54元(18天×120.82元×2人+1天×120.82元+60天×120.82元);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营养费为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60日,计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83元(8783.31元×10年×10%÷4人);误工费19327.3元(113.69元×17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包括“120”急救费和往返费用);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计98361.17元。
因此,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68395.01元(含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1719.54元、误工费1932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8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9966.16元(包括医疗费22066.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9966.16元。应由张某某承担30%即5989.85元,由李某某自负13976.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68395.01元(已扣除华安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的10000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某某5989.85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82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520元,由张某某承担90元,由李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
书记员: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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