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成。
委托代理人王倩、王丽杰,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海成与被告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成诉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厘,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李海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利息768887元。(计算至判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1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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