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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志与齐某某、齐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志
齐某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齐大海

原告李海志,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齐某某,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齐大海,农民,现住昌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志与被告齐大海、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志、被告齐大海、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单据上的经手人为齐小纪,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齐某某,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为该工程合伙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原告为被告齐大海承包的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工地多次提供砂石料,该工地的齐小纪、闫宝民、李宝平作为经手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累计为该工地提供砂石料价值共计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志为被告齐大海承包的屠宰场工程提供砂石料,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海志依照约定向该工地提供砂石料价值8.9万元,被告齐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齐大海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齐大海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志砂石料款8.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志为被告齐大海承包的屠宰场工程提供砂石料,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海志依照约定向该工地提供砂石料价值8.9万元,被告齐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齐大海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齐大海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志砂石料款8.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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