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李俊潮、被告王某、被告华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莘桥村××一十字路口转弯时,与李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莘桥村××一十字路口与李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由于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致使高阳县交警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定责。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275.04元。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髌骨开放骨折”,出院医嘱:“1、间断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抗炎、消肿、舒筋活血促骨愈合治疗。3、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肌萎缩及促进血液循环,防止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4周、6周复查X线片,据情况行患肢活动及部分负重行走,避免再次摔倒至内固定物松动、断裂。5、门诊复查、随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不足25%,不达伤残标准,属一般损伤范围。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为“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花去鉴定费2322.8元。原告称其受伤前系蠡县太平庄鹏凡纺织厂挡车工,月工资3500元,其妻子韩翠敏系该厂后整理工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并参照“三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75.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误工费21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0500元(每月35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22.8元,合计71597.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情况,出示下列证据:高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护理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三张、工资表三张、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华泰财保质证意见:1.在确定事故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依据公平原则,超出部分认可赔偿50%。2.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中没有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物印章及签字,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75天护理费。3.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4.交通费法院酌定。5.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
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查证,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队未定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由于事发地点系农村一十字路口,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及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且该事故发生在夜间,该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双方均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安全通行义务造成的,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鉴于原告骑自行车,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的过错大于原告,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认可赔偿50%。由于被告华泰财保的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保险限额,故王某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履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75.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保对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被告华泰财保主张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比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保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伤属一般损伤,病历中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左髌骨开放骨折的伤情,被告华泰财保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30日×150日)、护理费8750元(3500元/30日×75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交通费必然发生,综合原告住院、护理、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主张不负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鉴定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华泰财保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75.04元(22275.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日×150日)、护理费8750元(3500元/30日×75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2.8元,合计60497.84元,被告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7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2.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87.5元(医疗费182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70%,合计54160.3元。被告华泰财保主张不负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泰财保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华泰财保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160.3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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