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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地址元某某北褚乡吴某村北。法定代表人:苏善英,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元某某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元某某供销合作社,地址元某某槐阳大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元某某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元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元某某长春路23号。法定代表人:秦增桥,职务局长。第三人:元某某南佐镇东南街村委会,地址元某某南佐镇东南街村。法定代表人:贾成林,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元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坐落于房屋(四至:东至养种地、西至街道、南至李朝彬、北至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元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市场监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二)、李某某享有坐落于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本应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判由被告李某某享有,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应予以撤销。二、被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7月14日因涉案房屋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后于2012年9月21日撤诉,法院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元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以所诉争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权属不明确,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权后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裁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法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82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由此可见,元某某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在审理被告李某某与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依职权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是在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诉原告返还原物一案的庭审中才得知元某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元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市场监管局确认合同效立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李某某无权享有坐落于房屋(四至:东至养种地、西至街道、南至李朝彬北至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诉原告返还原物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当庭承认“协议书原来是手写的,纸张坏了,所以又重新打印了一份。原先法人代表是杨金锁。后来换纸张时是牛文彬任供销社主任”(见2012年12月9日庭审笔录第9页),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与被告吴某供销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被告李某某关于纸张坏了、以又重新打印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协议书不可能只有一份,至少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各有一份,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一直没有出示过,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之间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与被告吴某供销社签订时间为1997年5月3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与被告县供销社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的证明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如有必要,原告将申请对二者为同一时间的司法鉴定。因此判决书中对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供销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任何权利归属,都应当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本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所在村即东南街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李某某、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均不是该村的集体成员,他们均无权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吴某供销社没有本案房屋的建设权、所有权,其当然也无权转让该房屋,其有关转让的协议自然也是无效的。相反,原告有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证据,原告也是本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村集体成员。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元某某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房屋属于李某某所有、使用,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吴某供销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县供销社辩称:吴某供销社和李某某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不违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市场监管局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元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该判决书是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吴某供销社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确认之诉,判决书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审理该案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本案原告及本案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该判决书显示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原告无从知晓,直到2016年12月9日原告参加李某某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才得知(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即第三人撤销之诉。2、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东南街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作为东南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3、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出示的交接手续,证明第三人依据与原告在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4、2016年2月21日第三人出具给元某某住建局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房屋自2012年8月1日后归李某某所有,土地归李某某使用。庭审笔录证明的作用是被告李某某与供销社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之诉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指吴某供销社是否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资产转让协议系事后伪造的。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判决是基于被告李某某与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转让买卖行为,依法确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说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与元某某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33号案件中的协议书无论是公章、格式、字体其他表现形式明显不一致,认为该证据系虚假伪造,并且也与本案的撤销之诉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004年3月4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收据不合法常识和常理,按照原告的说法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而收据是2004年3月4日,正常情况下是先签协议,再有收据。对2012年10月21日交接手续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接手续和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33号案件中的协议书无论是公章、格式、字体其他表现形式明显不一致,认为该证据系虚假伪造,不符合常识和常理。2016年2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所根据的材料与法院后来的判决书明显不一致,所依据的判决书没有明确产权情况,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采信,应当以生效判决来认定产权归属情况。对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庭审理笔录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正规材料,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判决书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997年5月3日被告转让资产行为存在过错。对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无异议。法庭审理笔录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他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无异议。法庭审理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笔录还能证明包括第三人在内,还有原告在庭审当庭才得知被告李某某手中有了与第三人有关联性的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告李某某举证:对于人民法院943号判决内容,吴某供销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违法无效。本案诉争房屋自元某某东南街山货市场开发到目前房屋权属的沿革经过。提交1、1992年8月1日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与南佐镇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租期20年到2012年8月1日止。2、2002年4月12日经元某某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决定将山货批发市场(含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南佐镇政府。3、2003年12月11日第三人与南佐镇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南佐镇政府将山货批发市场的管理使用权整体移交给第三人。4、元某某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及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诉原告侵权纠纷两级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该房屋的权属纠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房屋确权后人民法院才可以暂行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证实元某某人民法院943号判决明显违法。5、元某某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东南街村委会自山货批发市场,开发到最后移交给第三人的全部经过。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源有异议,原告不是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山货批发市场房屋系工商局筹资所建,产权属于工商局,会议纪要内容前后矛盾,第二小项是工商局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县级文件不相符。根据内容工商局移交的是市场管理权是否真实履行、如何实际履行应当由原告继续提供证据,该纪要没有明确表示出将工商局所建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镇政府,只是说明没有卖掉的属于工商局产权的房屋已经移交。对证据3,有异议,移交协议上明确说明将28户的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东边5、6、7号房屋仍按原占地合同执行,也并没有明确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移交给了村委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解决了程序性问题没有对实体作出判决,也正因为如此李某某才提起确认之诉。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规定,表达的内容不认可,重点是第二项2002年4月12日经县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移交,并没有说明是谁移交的,是如何移交,镇政府所说取得房屋来源不明,没有交接手续,不能证实山货市场归其管理,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同刚才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意见的重复。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诉分为三种情况,确认、给付和变更,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要求进行房屋确权,李某某才提起确认之诉,法院943判决是基于李某某的转让交易行为而做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基于自己的交易情况另行提起民事确认诉讼,无权进行撤销之诉。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的意见,补充,关于租地协议的来源,因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又属于第三人的村民,所以第三人将自己持有的租地协议原件交给了原告,来源是合法的。关于县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涉及两个问题,关于山货批发市场移交问题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关于集贸市场开发建设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想用第1、第2之间相互矛盾来证实不真实是不成立的。移交协议中的5、6、7房屋按原占地合同履行到期终止,原占地合同是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书,20年期限,到期以后归第三人有权处置。关于两份法院的裁定书,当中明确认为被告所要求的相关房屋的产权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在房屋确权以后予以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应首先由房屋管理部门予以确权,而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元某某人民法院所做的943号判决书明显越权,与元某某人民法院之前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相矛盾,因此原告提起撤销943号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的。原告提交证据:1.2004年4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2004年3月4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出具的交接手续,证实涉案房屋由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1日正式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4.2016年2月21日的由第三人出具给元某某住建局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自2012年8月1日后归原告所有,土地归原告使用;5.元某某房管局出具的房权证元房字第××号房产证,证实元某某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给原告颁发房产证,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被告李某某质证:房产证没有原件,并且已经被注销,时已作废,不应作为证据;证据4.同证据交换意见;证据2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1、3我方认为是虚假证据,不是当时时间作出,我方要求对该两份证据成文时间进行鉴定,其他同以前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1992年8月1日南佐镇政府和东南街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开发山货批发市场,协议拟定土地租期是20年,到2012年8月1日止。2002年4月12日经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召开后下发会议纪要将山货市场移交给南佐镇政府。到2003年12月11日南佐镇政府和东南街村签订了移交协议,将山货批发市场管理使用权整体移交给了东南街村委会,当中西边第三、四座房屋,东边第五、六、七按原合同执行,现在争议房屋是合同上的七,这几间房屋仍按照和东南街村委会,1992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执行,到期终止。东南街村山货批发市场所有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东南街村委会集体所有,东南街村委会可在国家法律范围内自行处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及各方质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从1992年开发到最后移交给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移交过程及手续合法衔接完整,原告于2004年从第三人处购买该房屋合法有效,被告与元某某吴某供销社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单位出庭作证,镇长应当到庭作证,证人委托代理人作证没有法律根据,代理人所说的话无效违法,如果是李某个人出庭,他没有经历见到看到所说的实际情况,不足为凭。如果原告一再认为自己的手续合法有效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依法解决自己的主张。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对证人能否代表镇政府出庭资格依法审查。第三人:证人能出庭代表政府来发表证人证言,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应当是可以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也证明了涉案房屋及土地曾经归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予以处置。诉争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变性,属于集体所有,第三人是唯一的合法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人无权予以处分,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元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89号判决书原告将房屋返还给李某某。2、2017年1月3日原告的上诉状,证明原告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851号判决书,判决是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属于李某某所有、使用,原告李某某属于非法占用应当返还,目前案件正在执行当中,原告的请求已经在上诉案件中得到了审查处理,不应立案再进行撤销之诉。原告所述的全部证据已经有了终审判决结论,属于非法占用应当返还,已经包含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表现在因李某某依据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错误的判决内容作出依据的基础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所以依据民初943号判决后得到的证据1、2、3均系违法。关联性有异议表现在943号判决书故意违法排斥原告李某某参与诉讼,所以依据943号判决书得到的证据1、2、3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认可被告李某某一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案由属于返还原物,并未对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判决,因此被告以该两份判决书及原告的上诉状为由,认定本撤销之诉中涉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作出认可是不成立的,该两份判决书所做的基本的事实依据是本案要撤销的判决,所以被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有权对诉争房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李某某:提交(2012)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案件中复印的李某某原来提交的协议书、交接手续,与原告现在提交的不一致。证明现在持有的提交的证据系虚假伪造。原告质证:对两份反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章是复印件,在未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认真假,两份证据的间隔时间有8年之久,第三人村委会的公章是否经过变更原告不知情。章都是真实的,两份内容都是真实的。补充意见:对本段话第一行两份反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变更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本身不发表意见。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两份协议属于复印件,不清晰,无法判断真假。被告李某某:提交元某某法院(2016)冀0132民初1989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851判决书,证实943号判决书只是上述案件的证据之一,法院根据全面情况作出的判决,另外,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对原告的主张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已经作出了结论,是生效的判决,如果对上述判决不服可以申请抗诉申诉,但是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原告质证:943号判决书从程序上、实体上都是违法作出的。1989号判决以943号判决作出的裁决也是违法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同原告质证意见。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提交证据:提交记账凭证一份,石家庄地区财政局监制的统一收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实1992年7月25日吴某供销社交纳了现在所诉争房屋的2万集资款,证实吴某供销社是合法取得该房产,依据是市场集资建房款2万已交纳。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一份证据是1990年7月25日,元某某山货市场92年才建,在山货市场开发之前出示的收据不认可。此三联仅仅是记账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吴某供销社拥有诉争房屋的任何权利。被告李某某质证: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的规定,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显示是集贸市场集资2万,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山货批发市场,两者在县长会议纪要中明显有区分,因此该收据也好,记账凭证也好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供销社拥有涉案房屋任何权利。该三份证据均属于被告内部的记账凭证,对外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第三人证据:提交租地协议、县长办公会纪要,移交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第三人才有相关的处分权。943号判决认定被告吴某供销社与被告李某某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有效,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判决书是错误的。原告质证: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质证:同刚才原告所出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吴某供销社、县供销社:证据关联性、证明的内容目的不认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元某某在建山货批发市场,租地事宜由南佐镇政府具体负责。南佐镇政府(甲方)与南佐东南街村委会(乙方)于1992年8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镇政府租用东南街第六、七两队土地……(二)……每年的租金全部归六队与七队……(三)租期20年,自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六)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撕毁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的印章,代理人签名、捺印,六队、七队群众代表的签字、捺印。之后,经县政府安排,由元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佐工商所负责建造南佐山货批发市场房屋事宜。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吴某供销社交纳20000元集资款购得涉案争议房屋。1997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供销社(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涉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某,协议约定“房屋四至:东至养种地、西至街道、南至李朝彬、北至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长10米,宽8米;甲方收到转让金后,房屋产权即归乙方所有;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转让价格15000元,一次性结算;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加盖印章;同时被告县供销社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2002年4月11日,元某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工商局将市场整体移交给南佐镇政府,同时,将市场属于工商局产权的房屋及债权债务一并移交。2003年12月11日,南佐镇政府(甲方)与南佐东南街村委会(乙方)协商,签订南佐山货批发市场南部土地使用权、部分房屋及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南佐山货批发市场南部东西两边28座东边从北数第【(1)、2、……(14)】户,西边从北数第【1、2、……(14)】28户的管理使用权整体移交给乙方。其中包括东边(7)的涉案争议的房屋仍按原占地合同执行,到期终止。二、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甲方壹拾陆万元整。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第六队的市场租地费用,一九九二年签订的租地协议自行废止。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的印章,第六队代表的签名、捺印。2003年12月15日乙方给付甲方房屋转让款200000元。2004年4月12日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东南街第六队(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为第五条,起止时间,自2012年8月2日起长期使用;东南街村委会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原告和村民代表签名。东南街村委会出具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04年3月4日金额16000元。同时收据中写明“商品街东排从北向南第7座房屋地皮长期租赁费”。2012年10月21日,南佐东南街第六队(盖有被告村委会印章)出具交接手续,自即日起东南街第六小队将位于涉案争议房屋及地皮交给李某某长期使用。2012年,被告李某某因房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某某不服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1800号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某某上诉。2016年李某某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供销社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李某某享有商品街东排从北往南第7座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判决为“一、李某某和吴某供销社于1997年5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二、李某某享有坐落于房屋(四至:东至养种地、西至街道、南至李朝彬、北至盐业门市,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6年12月9日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交(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该判决,与自己无关。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1989号判决,判决“李某某将使用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李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撤销(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元某某吴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某供销社)、元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元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元某某南佐镇东南街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南街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供销社、被告县供销社、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场监管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是否成立。对第一个问题,原告应当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首先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参加庭审,质证了(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其起诉应当在2017年5月9日之前,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其次从形式上,(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李某某对涉案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土地使用面积上的所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没有参加(2016)冀0132民初943号案件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原被告所持有的涉案房屋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的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关于双方提出的鉴定对方的“协议书”形成时间等虚假问题,因本案涉及的诉讼为(2016)冀0132民初943号判决书,在2016年被告李某某提起该诉讼时,原告李某某对该涉案房屋的受让,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第六队是认可的,对李某某所持有协议书的时间问题与本案虽有联系但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等虚假问题鉴定不予处理,其认为虚假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对李某某要求鉴定李某某的“协议书”虚假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提起该诉讼时,被告吴某供销社是认可转让事实的,因此该协议书的时间问题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同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对被告李某某“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等虚假问题鉴定也不予处理。其认为虚假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二、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东南街村委会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只享有合同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取得物权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侵犯其所有权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问题,在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持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占有时,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序”之规定,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经被相关部门予以注销,注销决定在未经法定形式撤销的情况下,注销决定的效力应予维持,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先行占有房屋,因此原告主张使用权不予采纳。原告因合同履行的损失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不能成立,对本院(2016)冀013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撤销。被告元某某市场监管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宁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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