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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系李某某儿子),男,1984年4月4日升,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吴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元氏县北褚乡吴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善英,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元氏县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元氏县槐阳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元氏县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秦增桥,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南佐镇东南街村委会,住所地元氏县南佐镇东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贾成林,该村委会村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元氏县吴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村供销社)、元氏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及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南佐镇东南街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南街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李增夺、被上诉人吴村供销社、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截止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针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归属,上诉人李某某以持有的其与东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其持有的其与吴村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主张所有权,双方均认为对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双方主张均不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构成“一房二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序。现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已经被相关部门注销,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先行占有房屋,因此李某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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