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岩,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熊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镇。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岩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熊某陆续向原告李海岩借款30万元,原告陆续将此款给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熊某向李海岩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海岩与被告熊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亲笔书写的30万元借条,且被告在其与原告通话录音中承认欠原告3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亦能够佐证其有支付给被告借款的经济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原告提出于继伟常年在珠海,不能出庭,提供于继伟汇款记录和于继伟录像光盘证明其中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事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虽提出双方没有实际发生30万元借款,其在原告强迫下书写欠款凭证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海岩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135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1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岩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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