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活水乡大屯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冬,武安市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云。
被告郭永昌。
被告郭某某。系郭永昌妻子。
原告李海山诉被告郭永昌,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光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约6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郭永昌提供了价值66135.5元的柴油,供被告的两个钩机使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永昌向原告李海山写下了证明条,证明今欠到李海山柴油款共计66135.5元。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永昌分别向原告李海山支付了3000元的柴油款。随后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见证人为王金云和郭某某。协议书生效后,被告郭永昌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6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油款18000元。2016年2月6日以后,被告郭永昌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油款42000元。原告对于油款中的135.5元表示放弃。协议中示约定违约条款。郭永昌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从原告处拉柴油,结算欠原告柴油款42000元,应予给付。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也见证了欠款及还款的事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昌、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永昌、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书记员:夏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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