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山,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女,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张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原告李海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高艺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21.12元,误工费37179.6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总计:112961.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在靖宇县榆江线天士力水厂门前路段处,张某驾驶吉F197**号车辆与李海山相撞,造成李海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山受伤后先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张某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海山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于承保车辆吉F197**在本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况,该费用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商业险保单内不承担,对护理费大地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一个人护理,每日按照125.66元给付住院天数,对误工费申请金额过高,没有正当纳税证明,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张某辩称,对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有异议,因已经为李海山垫付80000元,除了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就不承担其它费用。李海山起诉大地保险公司所要交强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起诉的各项费用都归李海山所有,垫付的80000元钱就做为李海山的补偿,与保险公司交强险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在靖宇县榆江线天士力水厂门前路段处,张某驾驶吉F197**号小型轿车将李海山撞伤,撞伤后张某逃逸,经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给李海山补偿80000元,张某驾驶的吉F197**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李海山受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8121.75元。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天。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山右桡神经损伤,遗有相应肌群肌力4级,符合伤残10级,误工期限180天。李海山在靖宇县浩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196.6元,2016年8月1日起,李海山居住在靖宇镇联合社区沿江小区。鉴定费用2100元,张某为李海山支付医疗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山无责任。故根据案情李海山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某承担。根据李海山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海山的医疗费为88121.75元,张某已经垫付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应为8121.75元,请求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1600元(100元×16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海山为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天,故护理费为3392.82元(125.66元×12天×2人+125.66元×3天),请求402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海山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80天,李海山月工资为6196.6元,故误工费为37179.6元(6196.6元÷30天×180天)。(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海山从2016年8月1日起,居住在靖宇镇联合社区沿江小区,按城镇居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海山受伤后评10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七)鉴定费,李海山提供正规发票,为2100元。以上李海山的各项赔偿扣除鉴定费为108355.01元。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海山972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山9863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山各项损失合计108355.0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31元,由原告李海山负担4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先杰
书记员: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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