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方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方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任方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方连经营西红河砖厂,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李某某为该砖厂供煤,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欠其煤款79,320元,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9,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方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煤款79,32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任方连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董甲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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