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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县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822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13时0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府城益智泉门前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1、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清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2、我垫付费用37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实际车主是姜某某;2、姜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的答辩中得知,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重新划分责任;2、被保险人不具有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3时0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府城益智泉门前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6日)、安陆市普爱医院(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7日)2次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43613.8元。被告姜某某垫付相关费用375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2日对李某某的精神损伤作出孝康鉴(2018)精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对李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2、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实际为被告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非农业户口,住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事发前靠务工维持生活。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母王少英(曾用名王绍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少英共育有3个子女;其子辜辰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辜思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承诺在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375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姜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精神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保险公司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申请时间已超过本院规定的期限,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安陆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9月5日,本院认定其具有营运事故车辆的从业资格;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5、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4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并非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78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7、原告事发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显示有“继续治疗”的医嘱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认为原告自行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扩大了医疗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家庭住居地为安陆城区范围,故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3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3800元(2600元+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365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9153.8元【其母王少英10857元(11633元年×14年÷3人×20%)+其子辜辰宇27658.8元(21276元年×13年÷2人×20%)+其女辜思甜10638元(21276元年×5年÷2人×20%)。共计258406.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姜某某系合法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96884.6元【(258406.6元-交强险120000元)×7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承诺在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375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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