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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军
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高丽平(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曹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海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海军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8P71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李海军在本案审理当中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医疗费70,587.96元(80,587.96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伤残评定费800元;4、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以上共计74,637.96元,应由被告曹某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李海军垫付的7,000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共计67,637.9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67,637.9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人民币,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海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海军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8P71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李海军在本案审理当中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医疗费70,587.96元(80,587.96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伤残评定费800元;4、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以上共计74,637.96元,应由被告曹某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李海军垫付的7,000元,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共计67,637.9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67,637.9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人民币,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海军负担。

审判长:李瑞霞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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