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中都时代花园小区16号楼6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西号村。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县二O七线。
负责人王子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海军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军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305.6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人×1人×(73+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人×30天),合计1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8月至今一直在张某县中都时代花园16号楼6单元501室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购房人牛树兵证明、张某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永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某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张某中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提供张某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未提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25177元(22580元/年÷365天×407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371.8元,其提供票据显示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被告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认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2862.5元(6134元/年×14年×10%÷3),原告母亲为3271.47元(6134元/年×16年×10%÷3),原告长子李伟为6820.5元(13641元/年×10年×10%÷2),合计12954.47元;10.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综上,原告李海军的损失共计14867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0291.47元;
二、刘某赔偿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8381.67元的70%,计款26867.17元,扣除垫付的23000元,再给付3867.1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200元,刘某负担2436元,李海军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海军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军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305.6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人×1人×(73+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人×30天),合计1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8月至今一直在张某县中都时代花园16号楼6单元501室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购房人牛树兵证明、张某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永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某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张某中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提供张某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未提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25177元(22580元/年÷365天×407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371.8元,其提供票据显示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被告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认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2862.5元(6134元/年×14年×10%÷3),原告母亲为3271.47元(6134元/年×16年×10%÷3),原告长子李伟为6820.5元(13641元/年×10年×10%÷2),合计12954.47元;10.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综上,原告李海军的损失共计14867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0291.47元;
二、刘某赔偿李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8381.67元的70%,计款26867.17元,扣除垫付的23000元,再给付3867.1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200元,刘某负担2436元,李海军负担1044元。
审判长:李志平
审判员:赵小娟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张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