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闫日光。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来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日光、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某运输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承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喜、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日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9时,被告闫日光驾驶由被告承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A858X号大型客车,我系该车乘客。该车沿出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承某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伟健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冀HG256X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在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9天。同时,在此次事故中手机丢失,价值4,000.00元。经查,冀HA858X号车辆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手机丢失损失4,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机动车信息;4、电话详单;5、手机发票;6、出勤证明;7、证人证人杨莉莉、李树霞证明;8、福林酒楼工资证明;9、承某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10、交通费票据;11、承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志;12、医疗费单据。
被告闫日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承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7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有特别约定,由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54.00元及现金500.00元。当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后,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54.00元及现金500.00元。
被告承某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医疗费单据。
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方冀HG256X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依法赔偿,故应追加对方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在判决书中注明我公司向对方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
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9时,被告闫日光驾驶冀HA858X号大型客车,原告李某某系该车乘客,该车沿出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承某县下板城镇头道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伟健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HG256X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经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季肋部、右上腹闭合性损伤,右肘部闭合性损伤,右肘、右前臂软组织伤。”花医疗费699.1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手机丢失,2012年7月5日购买时价格为3,988.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共花交通费500.00元。
另查明:冀HA858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承某运输公司所有,并且已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48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系承某市福林餐饮有限公司福林宫酒楼职工,每月工资约3,150.00元。原告李某某在承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相阳护理,张相阳系承某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1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53.18元及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机动车信息;2、承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志、医疗费单据;3、证人杨莉莉、李树霞证明,电话详单及手机发票;4、出勤证明、福林酒楼工资证明及承某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5、交通费票据;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驾驶的冀HA858X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48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1,952.28元(包括被告承某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253.18元)、误工费900.00元(门诊治疗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900.00元(门诊治疗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门诊治疗9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180.00元(门诊治疗9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李某某虽然实际支付交通费500.00元,但是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为40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丢失手机之事实,有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证人杨莉莉、李树霞证明,电话详单及手机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手机丢失的事实存在,考虑此手机于2012年7月5日购买时的价格为3,988.00元,使用约一年时间,综合认定现在价格为3,000.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承某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53.18元及现金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52.28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400.00元、手机丢失损失3,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人民币8,782.28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53.18元及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1,753.18元;
三、被告闫日光及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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