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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光与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惠某县姜楼镇崔寨新村。
法定代表人:韩子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光与被告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兰云、人民陪审员李敬元参加评议,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飞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张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海光、被告飞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544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肉鸡养殖户,2015年10月17日夜晚至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派业务员王海波、魏学义、魏猛、赵钦民,向原告购买鲜活肉鸡76280斤,每斤单价2.3元,共计货款175444元。依当时约定,被告应于五日内给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被告出具的收购单四张;2、过泵单四张及过泵收款单四张;3、2015年10月17日卫生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份;4、被告给原告发来的当天肉鸡价格表;5、被告业务员王海波发给原告的短信;6、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电话表;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一是被告公司废止使用的单据,时间上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都是第三联直接手写而非复写,并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存在;2、证据二收款单为临漳县出具,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能证明在临漳县运输的生禽无疾病,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4、证据四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光与被告飞佳公司业务经理韩安同电话商定(电话为188××××7222、0543--8197285),被告购买原告肉鸡,价格为每斤2.3元,每只鸡在5.4斤左右。被告飞佳公司业务员王海波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李海光车辆信息、买家姓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子健、地址为山东滨州惠某县姜楼镇飞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派业务员魏猛、王海波、魏学义、赵钦民到原告养鸡场,向原告购买原告鲜活肉鸡76280斤,分装四辆车运输,经过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肉鸡收购单。双方约定每斤单价2.3元,共计货款175444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175444元。在上述肉鸡买卖过程中,周某不在场。2015年10月21日,被告飞佳公司通过农行转给姜焕琴175444元。
另查明,原告与周某曾在一起打工,两人相互认识,2015年10月17前后,两人曾通过电话。2015年11月份,周某通过农行分三次向原告转款41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飞佳公司经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派业务员到原告养鸡场,分装四辆车拉走原告鲜活肉鸡76280斤。每斤单价2.3元,共计货款175444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肉鸡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购买原告鲜活肉鸡,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44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飞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将175444元肉鸡款给付给案外人周某,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对其与周某在肉鸡买卖前后的通话以及周某给付其4100元虽未作出合理解释,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间买卖肉鸡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光货款1754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山东惠某飞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博 审 判 员  兰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程丹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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