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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涞水县顺昌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年4月5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涞水县顺昌水泥制品厂
负责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涞水县顺昌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涞水县顺昌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涞水县顺昌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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