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明义乡冀家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66576591W。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2017年8月29日,被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出反诉。2017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871元,减半收取计49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保定信丰瑞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曲秀杰
书记员:陈爱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