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何东(河北唐山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
徐功(河北唐山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
刘爱国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
刘志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东、徐功,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爱国,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安全管理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爱国、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徐功、被告刘爱国、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18207.8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没有鉴定部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将其单位所有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自用车辆形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该单位将车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已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且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534.63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34673.22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爱国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18207.8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没有鉴定部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将其单位所有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自用车辆形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该单位将车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已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且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534.63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34673.22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爱国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负担249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王明星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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