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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红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李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虽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西清区,但自2016年1月起至今在沧州市运河区颐和文园居住,颐和文园社区为此出具了证明,即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为沧州市运河区,故本案由我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王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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