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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林业总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码69684978-1。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雅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购房款,被告承诺2011年能够进户入住,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同意同意退款,但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并已付购房款5万元。
证据二、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认购合同和收据确实是被告出具,但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被告公司目前面临亏损,故无力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南三亚金椰雅居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出卖方为被告,买受方为原告。第一条、出卖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座落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海螺村五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59年12月30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开发金椰雅居住宅用房。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住宅用房为期房。第四条、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住宅用房总金额为十五万元人民币整。第七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住宅用房。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住宅用房交付买受人的,如逾期超过5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住宅用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8号太平洋集团305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因未取得国家相关行政许可证件,系小产权房,于2013年8月被强制拆除。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发建设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未能按认购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3543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员雷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记员: 高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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