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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举诉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举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余某某

原告:李某举,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余某某的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举诉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李某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余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北京路北侧1栋1单元5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8㎡,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0075155-1/2)予以了查封,并对原告李某举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担保人苌光梅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1组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4㎡,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0546号)和担保人李某鸿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2166的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亦予以了查封。原告李某举以其已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本院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举要求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苌光梅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1组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4㎡,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0546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李某鸿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2166的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余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北京路北侧1栋1单元5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8㎡,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0075155-1/2,)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举要求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苌光梅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1组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4㎡,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0546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李某鸿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2166的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余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北京路北侧1栋1单元5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8㎡,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0075155-1/2,)的查封。

审判长:张晓荣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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