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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丰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漳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李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P×××××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张金荣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李海丰为冀D×××××所有人,张金荣借用车辆,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未发表实质性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此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具有公信力,被告仅认为数额过高,但无具体理由或相反证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2月18日16时20分,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P×××××小型轿车,在河北省临西县,沿相庄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相路教场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金荣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张金荣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冀D×××××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海丰。在该车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李海丰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18年5月7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8)第1804088号评估报告,以2018年2月18日为基准日,确定冀D×××××车辆损失为14,872元。李海丰支付评估费2,000元。此外,李海丰向临西县万邦停车场支付拖吊施救费2,997元;向临西县冀如修汽车维修部支付拆检费1,000元。
原告李海丰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现被告未陈述鲁P×××××事发时投保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其赔付。被告主张施救费各自承担50%,评估费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均系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可向其赔付。对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4,872元;对评估费,根据评估机构发票确定为2,000元;对施救费,根据停车场发票确定为2,997元;对拆检费,根据维修部发票确定为1,000元。原告另主张保管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4,872元+2,000元+2,997元+1,000元=20,869元。现原告主张2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丰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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