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达(李海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海伦市。被告: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通海路路西建设路北光大公司办公楼下。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2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杜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杜某某在2012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承诺如果不按期还款,以被告杜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偿还。到期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辩称:1.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杜某某系世纪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款项系作为开发主体的世纪天恒公司与李海丰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所形成的,杜某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作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海丰将杜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海丰与天恒公司合作开发“学府尚城二期”的投资款,故李海丰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天恒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杜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一份;3.李海丰与侯丽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抵押协议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二份;5.办公楼出卖协议一份;6.2012年5月7日借据一份。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3.收据一份;4.《测绘结果报告书》一份、《关于学府尚城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批复》一份、《关于学府尚城住宅小区续建工程的请示》、《测绘结果报告书》一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关于老教委家属楼房屋拆迁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建设学府尚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追加投资计划核准的通知》一份、《关于建设学府尚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追加投资计划核准的通知》一份、《测绘合同书》一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一份;5.证人王某来、项某宏出庭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对原告李海丰提交的前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案涉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李海丰与世纪天恒公司的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李海丰举示的借据、转款凭证、抵押协议、土地使用证及办公楼出卖协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并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5月7日李海丰借款给杜某某10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海丰举示的上述5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对原告李海丰提交的证据6借据中杜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李海丰主张的该借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的形成时间即为借据上载明的2012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份借据的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即并非原告李海丰主张的2016年10月30日,因此,对原告李海丰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李海丰主张的该份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海丰对被告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签订了该协议,但李海丰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在该份协议书中,对原告李海丰的投资明确记载为“乙方已投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加之双方在2012年5月7日存在1000万元借款和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李海丰与杜某某2012年5月7日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又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的形式将之前的借款转化为李海丰与世纪天恒公司的合作投入款,因此,对李海丰提出的其未实际进行投资及合作未实际发生的质证意见不能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李海丰对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世纪天恒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来签订的合伙协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予以采信。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世纪天恒公司单方制作并保存的收据,在原告李海丰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世纪天恒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对该份票据不能予以采信。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5(合作工程系列文件),李海丰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在这些文件中没有原告李海丰的签字且李海丰也并未参与。本院认为,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举示的该系列文件,意在证实其与李海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工程的进展情况,这些文件均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批复性文件,文件中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案涉的合伙协议形成链条,证实李海丰与世纪天恒公司及杜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并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系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7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李海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李海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用其妻子侯丽梅的账户将此款转入杜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2012年10月1日杜某某给李海丰补写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后杜某某与李海丰又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杜某某以世纪天恒公司所有的海伦市雷炎大街路南原娱乐中心东侧老教委办公楼(约1800平方米)及后院两块空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002902、250**)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杜某某同时将上述土地的使用证原件交给李海丰保管,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杜某某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29日经杜某某与李海丰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世纪天恒公司(甲方)与李海丰(乙方)就海伦市雷炎大街路南原娱乐中心东侧老教委办公楼(约1800平方米)及后院两块空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002902、250**)共同使用经营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上述项目已投资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其中甲方已投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乙方已投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上述项目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三、此后如开发利用上述项目需要再投资,其收益及风险按在投资及之前投资累计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成或分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五、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杜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李海丰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因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事宜一直未有实质性进展,2017年11月16日李海丰凭借其手中持有的借据,要求杜某某和世纪天恒公司按照借据的约定,给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杜某某和世纪天恒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款项系李海丰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协商未果,李海丰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海丰在庭审时举示了载明2012年5月7日的借据一份,并主张该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对此杜某某和世纪天恒公司不予认可。李海丰遂提出对该份借据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借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标注2012年5月7日的借据的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6月29日协议书形成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杜某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李海丰要求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按借款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海丰与被告杜某某、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达、高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被告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1000万元款项,起初确系杜某某向李海丰的借款,后由于杜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李海丰为了能够顺利收回该笔借款并期望获得相应的收益,在2014年6月29日李海丰又与世纪天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之前的1000万元借款作为其与世纪天恒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至原告李海丰起诉时长达三年半多的时间里,合作开发的项目一直未进行实际的开工建设,即一直未能实现合作开发的目的,而该合作开发项目系在世纪天恒公司主导下进行的,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这一结果,原告李海丰作为投资人其本身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法律规定的主旨在于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案涉款项支付时间较长和案涉款项系由最初的借款转化为合作投资款及合作项目长时间未达到合作目的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为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和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损失,杜某某及世纪天恒公司应当按照借款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杜某某及天恒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李海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对李海丰主张的要求杜某某和世纪天恒公司按照月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最初虽系杜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由于在后期签订合作协议时,世纪天恒公司认可将该借款作为李海丰的合作投资款,加之杜某某又系世纪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杜某某所借的1000万元用于了世纪天恒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李海丰以杜某某和世纪天恒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杜某某提出的李海丰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海丰起诉要求杜某某和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和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海丰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杜某某和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海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海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杜某某和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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