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东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伟
原告李海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农民。
原告李海东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因其母亲看病,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将其自建三层房屋抵押于原告,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3月8日起到给付之日,每月给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2、王伟宅基地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用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担保抵押的事实;3、当庭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于李**和被告王伟,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伟同意60000元借款均由其偿还,并写有借据,其行为应认为系债务加入。
被告王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应视为系借款利息,但每月5000元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较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海东承担100元,被告王伟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于李**和被告王伟,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伟同意60000元借款均由其偿还,并写有借据,其行为应认为系债务加入。
被告王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应视为系借款利息,但每月5000元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较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海东承担100元,被告王伟承担12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书记员: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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