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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247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8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由原告驾驶×××、×××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抚宁出口匝道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车上所载货物(铁卷)散落,造成车上人员李海东受伤,车辆、车上货物以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海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原告受伤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涉案车辆如有超载现象,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10%,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将拒绝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海东系×××、×××货车的被保险人,李春全为登记车主。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为×××、×××货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0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不计免赔;×××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056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海东驾驶×××、×××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抚宁出口匝道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车上所载货物(铁卷)散落,造成该车驾驶人李海东受伤,车辆、车上货物以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以第139503420180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130170元、×××车损金额为35470元、×××半挂牵引车公估服务费为7900元、×××车公估服务费为2200元、施救费为16000元、路产损失为6040元、驾驶人李海东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61328.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108.75元。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登记车主李春全与原告李海东系父子关系,李春全同意将×××、×××货车保险金索赔权归原告李海东所有。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过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保险单,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质证过的驾驶人李海东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清单复印件,下官营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东作为被保险人就×××、×××货车与被告人民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东保险金24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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