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永乐北街12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英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耿英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耿英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京赞线市路口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又与对向李繁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繁无责任。
经查,耿英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耿英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是王某某,耿英某送王某某上班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耿英某已垫付原告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本案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2、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4、在事故中有一个无责车辆,无责代赔损失应从交强险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保单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3、中国人保满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4、满城区医院医疗费3716.8元,提交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5、原告因伤情严重,转保定第七医院住院73天,花医药费31819.58元。提交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762元,计算为20年。7、误工费16324元,提交李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在满城区安安纸制品厂工作,月工作3500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每天116.6元计算140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8、护理费22599.6元,两个人护理,护理人员牛俊红是原告女儿,提交牛俊红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3500元,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每天116.6元计算住院时间74天。第二护理人员李歪子是原告的弟弟,职业是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交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大册营镇方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人是亲兄弟,事故发生后是由李歪子护理,按2018年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88元计算住院期间74天,共计13971.2元。9、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按三期鉴定意见,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10、伙补按每天100元计算74天共计7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2、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情。13、电动车损失2000元。14、法医鉴定费2413元。以上共计126535元,耿英某已赔付2000元。另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价值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无责方李繁应在其交强险下无责代赔11000元,此项费用我司不承担;行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我司认为医药费报销应按国家医保标准,减免20%非医保用药;满城区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清单无异议;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无异议;对李某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年龄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法院鉴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认可1200元;无责方的车应承担11000元,我司承担交强险的90.91%;手机损失请法院核实。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告对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按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120天为14000元。3、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中无2人护理的医嘱,原告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人李歪子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0日为11330.7元。4、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为15457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定1500元。5、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330.7元、残疾赔偿金15457元、鉴定费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8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833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8337元;
二、原告李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耿英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5元,被告被告耿英某、王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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