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与质证。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宏博奥迪汽车维修厂修理黑ENW212号奥迪轿车,并于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4588元的欠据一份。
同时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宏博奥迪汽车维修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李某,该维修厂于2014年5月9日更名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奥达宏博汽车维修厂”。
另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欠据中的签名为“杨光”,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姓名为杨某某,同时注明“曾用名:杨光”。本院在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时,所填写的收件人姓名为“杨某某(杨光)”,被告在该份邮寄回执单收件人处的签名为“杨某某”,并书写了“xxxx”的公民身份号码,此号码与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号码相符。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588元及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厂修理汽车及更换配件,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该份欠据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300元,未超过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3月10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4588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488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86元;邮寄费66元由均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厂修理汽车及更换配件,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该份欠据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300元,未超过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3月10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4588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488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86元;邮寄费66元由均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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